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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公司法》若干条款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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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永州建材网 添加人:永州建材网 添加时间:2006-1-30 20:53:45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总结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践经验,清晰了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了公司内部监核程度,突出了股东的话语权和诉权,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能起到激励投资的效果,并且为公司制度的运行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笔者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对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涉及房地产公司的部分条款进行解读。

    一、对公司担保行为加以规范

    在规范公司担保行为方面,现行《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违反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由于第六十条第三款歧义重重,例如,经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是否应认定为无效?经股东大会决议提供担保是否亦应认定为无效等等。所以,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对于规范公司担保行为并未起到很好的作用。

    针对这种情况,新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该条款可知,基于担保对象的不同,新法对公司担保行为提出了不同的程序要求。如果公司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不得超过章程限定的担保额度。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新法尊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人不得参与表决。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新法充分考虑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以防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公司为己担保,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二、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随着公司制度的广泛运用,不仅大大地刺激了投资的积极性,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也大量出现,如虚假出资、滥设公司、抽逃资金、脱壳经营、财产混同等。这些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害,背离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针对这种情况,新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三、增加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未能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由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与股东直接提出的民事诉讼不同,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不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本人,而是由公司获得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受“一股独大”及治理机制不完善的制约,上市公司陷入“生存怪圈”——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持股优势的控股股东控制了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上市公司管理层的权力又集中于法定代表人。一旦控股股东、管理层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只要法定代表人不愿起诉,上市公司就处于无法起诉控制者的瘫痪状态。

    针对这种情况,新法规定,他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监事会、董事会在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实行累积投票制,完善股东会议事规则和召集程序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同股同权,股东大会的表决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股东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中小股东很难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言人,无权介入公司管理。与独立董事等制度的设计理念一样,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者监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足。从国外情况看,累积投票制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实践已取得一定的效果。针对目前我国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除累积投票制外,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新公司法还作了四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例由四分之一以上改为十分之一以上,并完善了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二是增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提案权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三是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四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五、增加特定情况下股东退出机制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这样的情形: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太小,对于公司的事务根本就不可能有效参与,更谈不上支配和控制,若股东间的合作性出现问题,则小股东只有“陪太子读书”,利益得不到基本的保障,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甚至“巧妙”转移公司收益。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现行公司法存在空白,而新法则作出了完善,该法在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款规定,只要存在以上三种情形的,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就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如果在一定期间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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