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仅维持了4年的小夫妻选择了离婚。但由于售后公房变卖,涉及到公公的权益,该“第三者”的权益被法院认为不应在离婚案中一并处理,弄得这场婚姻家庭纠纷几进法院,日前在法院终于落定尘埃。
1998年12月,马先生与王小姐结为“秦晋之好”,婚后王小姐单位分给她一间使用权房。在夫妻关系正常时,便商量用公公较长的工龄享受购房优惠,以1.6万余元买下了售后公房。可当小夫妻俩关系不睦时,王小姐便将此房出售给了案外人,扣除物业费挣得7.8万元。
第一次上法院判离婚时,是争房出售后的7.8万元被判各半所有。然后时是公公不满意,难道自己的工龄白用了?马先生与老父亲又起诉法院主张权利,最终判王小姐支付阿公8600余元。而马先生仍认为买下售后公房自己支付了1.2万余元,王小姐仅支付公积金4500元,认为应扣除自己出资的部分再作分割,王小姐则认为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为购置财产所出资的部分,除双方有约定外,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遂在出售房得款7.8万元中,扣除掉公公应得的8600余元,剩余部分判决各人一半得34658.50元。
评析:从这个个案中可以看出一点:当婚姻关系存在时,如果没有双方的事前约定,不论夫妻两人出资多少,所购的家产都是属于夫妻这一整体的;闹离婚分家产时,也不是按照夫妻双方当时出钱的比例实行“股份制”,就是“一刀斩”一人一半;当然,如果当中涉及到其他人,还是要区别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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